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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关于《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8年6月4日在临沧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保工委主任 李国荣

时间:2018/6/4 13:01:36|本文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点击数: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收到临沧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后,进行专门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多年来,市委、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特别是2014年12月25日中国共产党临沧市第三届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共临沧市委关于开展洁净临沧行动意见》实施后,开展“洁净临沧”和“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行动”以来,全市环境卫生明显好转,城乡环境秩序明显改善,群众城乡环境意识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明显提高,基础设施不断完善。在环境卫生整治工作中各级各部门积极摸索创新,总结出了符合临沧实际、操作性强的经验和做法。在总结经验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全市城乡面临的环境污染形势仍然严峻,保护生态环境,洁净城乡的工作任务艰巨。

 为了总结经验,巩固成果,将经验、成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形成深入持久地推进城乡清洁工作的长效机制,更好地发挥法规在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保障作用意义重大。该条例草案的制定是贯彻党的十九大作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体现,是创造城乡“清洁、整齐、优美、生态、和谐”的生产生活和发展环境的需要,也是扎实推进生态临沧、洁净临沧、美丽临沧建设的实际需要,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条例(草案)》在经过调研、起草、征求意见、论证、专家咨询、修改的同时,参考借鉴了广西、四川、山西、江西、山东、河北等省有关州市和我省大理州等地方的相关立法经验,按程序报审,程序合法;相关条款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置。法律依据合法。

 条例草案明确了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县(区)相关行政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职能职责和权利与义务,具体明确了城乡清洁工作的措施及其他管理制度和要求;法律责任规定基本完备,处罚条款设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程序易于操作、有效、便民、管用、适用。综上所述,条例草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符合实际需要。

 二、开展条例草案的调研、论证等情况

 2017年4月24日,四届市委常委会第25次会议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将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纳入立法计划。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及时研究,5月10日,将中共临沧市委常委会会议纪要(第十期)“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列入立法计划”批转由城乡建设环保工委负责组织落实。

 5月11日常委会副主任代猛牵头及时召开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法制委、法工委、城乡建设环保工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农业局、市水务局、市林业局、市扶贫办、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进行研究,并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保工委主动提前介入条例草案起草阶段,加强沟通协调和督促落实。

(一)调研情况

 2017年7月、8月分别到省内外和8县(区)开展调研,基本摸清临沧市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形成了《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的立法调研报告》。2018年5月21日至25日,为了进一步做好《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施志胜带队,率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城乡建设环保工委负责人,先后到江西省南昌市、景德镇市就城乡清洁管理工作立法情况进行考察学习。

 通过考察学习,开阔了视野,学到了经验,坚定了信心,对进一步做好我市地方立法工作和制定城乡清洁条例起到了很大的帮助作用。

 根据《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的立法调研报告》掌握的城乡清洁中的数据分析以及通过多次共同探讨研究,有针对性的突出了城乡清洁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在此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保工委先后5次指导文稿起草组对《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草案)》文本内容、条例文本体例结构进行修改。

(二)条例草案的论证、征求意见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保工委本着提前主动介入,加强沟通协调和督促落实的工作理念,严格按照程序,对草拟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参与组织讨论修改,有针对性地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2018年4月9日市住建局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印送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建议;4月13日召开了全市住建部门会议进行讨论;4月16日配合市政府办公室主持召开市直相关部门座谈会征求意见;4月21日召开专家咨询会;4月22日召开市直相关部门论证会。

 文稿起草小组将征求到的各方意见建议进行认真梳理审核后,逐条逐款对条例草案文本多次进行修改,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7章,内容包括:总则、城乡清洁设施规划和建设、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城乡容貌建设和管理、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4月27日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研究。会后,市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保工委将条例草案印送市人大常委会相关领导、各委室负责人再次修改,最终于5月30日形成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

 5月31日,市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保工委主持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议案稿进行专门审议。会后,整理研究专门审议的意见建议,并对条例草案(议案稿)进行修改,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

 三、条例草案规范的内容的评价

 条例草案共设7章61条。包括:总则、城乡清洁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城乡容貌建设和管理、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体例结构合理。

 条例草案涉及城市和乡村清洁两方面,基于本市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的基础和自然条件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把城市与乡村分别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清洁职责;细化了城乡清洁基础设施和建设应当建设符合卫生保洁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

 二是对于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分为城乡清洁责任区,家园清洁,生产经营性场所清洁,田园、水域、道路清洁,清洁设施和环境卫生保护。为了保证城乡环境卫生得到切实改善,条例草案规定了清洁责任区制度和划分,家园、田园、水域、道路、公共区域的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清洁责任区、责任人制度,建立考核机制,确保责任人依法履行清洁责任。还明确了清洁责任主体及范围以及垃圾、污水处理设施管理等内容。

 三是对城乡容貌建设和管理,明确了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筑和农村的建筑应当突出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色,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对毁坏城乡容貌的行为作了详细分类,并作了禁止性规定。

 四是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为了保障条例草案设定的相关制度能够得到实现,本章对城乡清洁监督检查、考核、建立清洁队伍、清洁服务合同制度、清洁费收支以及城乡清洁宣传教育等内容作了相应规定,充分体现了清洁环境,美化环境人人有责。

 五是条例草案设置的行政执法主体为: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本条例草案属于地方性法规,所设定的行政处罚标准,均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充分体现既不突破上位法规定,又加重违法行为处罚的原则,符合城乡清洁的客观需要,城乡建设环保工委认为可行。

 四、关于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

(一)目录部分

 第三章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增加节,即:

 第一节 城乡清洁责任区

 第二节 家园清洁

 第三节 生产经营性场所清洁

 第四节 田园、水域、道路清洁

 第五节 清洁设施和环境卫生保护

(二)在第一条“为实现城乡清洁”的“为”字之后增加“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将第四条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修改为“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有”,“义务爱护城乡环境”修改为“爱护城乡环境义务”。

(四)将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城乡清洁职责”中的“县级”修改为“县(区)”。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县(区)”,“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两字删除;第二款中的“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中的“主管”两字删除。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通过村规民约、公约做好下列城乡清洁的具体工作”中的“的具体”删除。

(七)将第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县(区)”。

(八)将第十五条“县级”中的“级”修改为“(区)”。

(九)将第十九条第二款“单位所管理的区域”中的“单位”修改为“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在“由单位负责”的“单”字前加“本”字。

(十)在第二十二条第七款之后增加“寺观、教堂、庙宇活动场所,由管理机构或经营者负责。”作为第八款。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县级”中的“级”修改为“(区)”。

(十二)将第三十条第三款“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中的“级”修改为“(区)”。

(十三)在第三十八条“市、县、乡”的县乡之间加上“(区)”。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县(区)”。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县(区)”。

(十六)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由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中的“县级”修改为“县(区)”。

(十七)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清洁工作中”中的“机关工作”修改为“公职”;第二款“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修改为“或者其所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在第五十九条“是指对影响城乡清洁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生活垃圾”之前增加“工业、建筑、医疗、”。

(十九)将第六十条“县级”中的“级”修改为“(区)”。

(二十)条例文本每一条之前设置的中括号以内的内容全部删除。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件: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略)

录入者:曹建文 责任编辑:曹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