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时间:2025/9/28 16:38:38|本文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点击数:
《临沧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于2025年8月28日临沧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8日
临沧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5年8月28日临沧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养成,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建设文明临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要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格局。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鼓励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每年3月为文明行为促进月,集中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建设好美丽家园、维护好民族团结、守护好神圣国土;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倡导、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设施,不毁坏、擅自占用市政公共设施;
(二)爱护公共花草树木,不践踏草坪绿地,不攀折树木、私自采摘公共场所花果;
(三)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言行举止得体,服从管理、自觉排队,不喧哗、争吵、谩骂;
(四)在公共场所开展娱乐、集会、健身、宣传等活动时选择合理时间、地点、路线及方式,使用音响、乐器等设备合理控制音量,不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五)使用无人机等智能设备时,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
(六)邻里之间应当互敬互让、互帮互助、和谐相处,公共事务群策群力;
(七)发生矛盾纠纷时心平气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第十条 倡导、遵守下列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按照标识分类投放垃圾,不乱扔垃圾、随地吐痰,不违规张贴、涂写广告,不随意刻画、喷绘;
(二)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三)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在公共场所自觉佩戴口罩,主动与他人保持社交距离;
(四)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五)不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倾倒药物残渣、焚烧或者抛洒遗弃祭奠物品。
第十一条 倡导、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配合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机构依法依规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参与社区公益活动,共建文明社区;
(二)不私搭乱建,不私拉电线、网线,不向建筑物外抛掷物品,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等公共空间吊挂物品,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晾晒衣物、饲养畜禽、种植花草和农作物;
(三)规范停放车辆,不在绿地、他人依法拥有独立使用权的车位和车库门口停车,不设置车挡、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占用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盲道,不妨碍道路通行;
(四)电动车不进入电梯并在指定区域充电;
(五)装修房屋或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不影响他人正常学习、生活。
第十二条 倡导、遵守下列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持村庄和房前屋后整洁卫生,不随意堆放土石、柴草等杂物;
(二)规范饲养畜禽,不乱排乱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产生活垃圾和污水。
第十三条 倡导、遵守下列文明经营行为规范:
(一)文明经商、诚信经营、热忱服务;
(二)经营者自觉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保持经营场所门前整洁卫生、秩序规范,不违规占道经营;
(三)商品或者服务宣传应当客观、全面,不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四条 倡导、遵守下列维护医疗秩序行为规范:
(一)尊重医务人员,遵守诊疗秩序,配合诊疗活动;
(二)恪守医德,尊重患者,保障患者权益,保护患者隐私;
(三)强化医患沟通,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患纠纷。
第十五条 倡导、遵守下列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一)驾乘机动车礼让行人,文明使用车灯,不乱鸣喇叭和随意变更车道、调头,不向车窗外抛洒物品,通过积水、泥泞、易扬尘等路段减速慢行;
(二)行人不随意横穿道路、翻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通过交叉路口或者人行横道时不使用移动电话、不浏览电子设备;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携带婴幼儿和其他有需要的乘客让座,不得霸座或者强迫他人让座;
(四)骑乘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不加装遮阳伞、雨棚等妨碍安全行车的装置;
(五)规范使用共享交通工具,不损毁、污染,不乱停乱放;
(六)公交车、出租车(含网约车)驾驶员应当规范停靠、文明待客,不甩客、欺客、宰客、拒载;
(七)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喇叭等声响装置,不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驾驶。
第十六条 倡导、遵守下列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一)尊重旅游地历史文化传统、民族风俗习惯和礼仪禁忌,文明参与“摸你黑”、泼水节、火把节等民族节庆活动;
(二)爱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旅游设施;
(三)爱护革命旧址、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
(四)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第十七条 倡导、遵守下列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上网,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二)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拒绝网络暴力;
(三)传播正能量,弘扬真善美,共建清朗网络空间。
第十八条 倡导、遵守下列城市建成区文明饲养宠物行为规范:
(一)饲养宠物应当采取安全、卫生措施,不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二)善待宠物,不遗弃、虐待宠物和乱扔宠物尸体;
(三)饲养犬只按照规定办理准养证,携犬只外出时束犬链(绳)牵引,及时清理粪便,不携除导盲犬、工作犬以外的其他犬只进入人群密集区域和空间相对密闭的公共场所。
第十九条 倡导、遵守下列维护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一)学校应当立德树人,培育优良的校风、教风、学风,强化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霸凌和各类伤害事件的发生,建设平安校园;
(二)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关注学生身心健康,引导学生养成良好行为习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不歧视、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向学生转嫁个人负面情绪;
(三)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尊敬师长,助人为乐,不欺凌同学;
(四)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维护校园及其周边安宁,家校之间理性沟通,良性互动,弘扬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第二十条 倡导、遵守下列文明用餐行为规范:
(一)推行分餐制,使用公勺公筷;
(二)厉行节约,按需点餐,适量取餐,践行光盘行动;
(三)文明饮酒,不劝酒、不酗酒,饮酒后互相提醒、照顾。
第二十一条 倡导和鼓励下列家庭文明行为:
(一)弘扬家庭美德,培育、传承良好家风家训;
(二)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尊重,彼此关爱,和谐共处;
(三)孝敬父母,尊重长辈,关心、照料老人;
(四)科学育儿,关爱未成年人,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二条 倡导和鼓励下列社会互助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紧急救助、扶弱济困;
(二)无偿献血,依法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人体组织器官;
(三)参加扶老、助残、救孤、恤病、优抚、助学、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四)参与社会治理、环境保护、社区建设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倡导和鼓励下列绿色环保、健康生活文明行为: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三)减少使用不可自行降解的塑料制品、一次性餐具和一次性洗浴用品;
(四)参与全民健身、全民阅读、爱国卫生等活动,提升个人素养。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设备,加强日常管护。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文明教育实践活动,促进师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巡查监管,及时劝阻、制止和依法处罚不文明行为,整治市容市貌,提升城市文明水平;
(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管,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维护有序就医环境;
(四)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
(五)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不文明行为;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七)窗口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态度和蔼、语言文明、服务规范、高效快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的业主自治组织(机构)和窗口服务行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完善自律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和服务规范,动员公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倡导嫁娶从简、厚养薄葬,抵制高价彩礼、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低俗闹婚,反对封建迷信等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二十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活动,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加强舆论监督。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等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文明行为公益宣传,创作、传播有益于文明行为促进的作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结合实际向社会开放本单位卫生间、停车场、体育运动场馆等设施。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园林、快递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提供饮用热水、饭菜加热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场、车站、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母婴室,设置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厕位等便利设施。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和文明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教育劝导等工作,应当为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 倡导、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和畅通对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办理并反馈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有携犬只外出不束犬链(绳)牵引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的,或者妨碍、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